众说纷纭话税收 —— 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与税收
作者 | 廖敏
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
家族信托以其具备风险隔离、优化家族财富管理的特点,一直为人关注。在我国,以货币资金为财产设立的家族信托不在少数。本文拟介绍家族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功能,并分析财产转移至家族信托,及信托财产收益分配的相关税务影响。
一、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
根据《信托法》,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委托人通过信托交付于受托人的财产,及受托人管理该财产而产生的财产。信托具有财产风险隔离的功能,即除非另有规定,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。家族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类,应遵守《信托法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。信托设立后家族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与一般信托无异。
(一) 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
根据《信托法》,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区别,信托财产也不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是固有财产的一部分。《九民纪要》亦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、受托人、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。除了《信托法》第十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,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。例如,根据(2020)沪执复104号,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上海金融法院的裁定,认为涉案财产虽然登记在安信信托的名下,但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信托固有财产,除非适用《信托法》第十七条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,对于涉案财产的冻结,应当解除保全措施。
信托财产的财产权益比较特殊。委托人、受托人、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相关权利及其风险隔离分析,如下表所示:
(二)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风险隔离分析
当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唯一受益人时,信托亦具有财产风险隔离作用。根据《信托法》,当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唯一受益人时,委托人因死亡或者依法解散、被依法撤销、被宣告破产,信托终止,信托财产是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。
若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唯一受益人,不排除委托人利用信托进行资产风险隔离,从而不利于委托人的债权人的保护。因为委托人可以不设立信托,直接委托专业机构,如受托人,对财产进行管理而获得收益,并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实现财富传承。如美国可撤销inter vivos trust,对委托人取得的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,委托人的债务人可以主张用于清偿债务。此外,在委托人对inter vivos trust有撤销权,或受托人向委托人分配信托收益有自主权时,委托人的债务人可以主张以信托财产清偿债务[4]。
因此,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,信托在一定情形下有可能成为隔离风险的通道,尤其当委托人预知设立信托后负有潜在债务时。
(三)家族信托之风险隔离
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与一般信托同。委托人将全部或部分财产通过信托转移至受托人,可借由受托人理财的专业能力,实现信托财产的增值。除了信托法规定的例外情形,合法有效成立的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,其所有权人不是委托人,也非受托人、受益人。信托财产收益将基于信托,分配予受益人。
家族信托通常存续期限长,信托人需长期持续经营。若信托人经营不善,被依法解散、撤销、被宣告破产,信托终止,家族信托将存在不稳定因素。针对信托公司,《九民纪要》提出对信托公司自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,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,优先采取有利于信托公司经营的执行措施。该等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无直接影响,但有利于信托的有效运营。
二、家族信托的税务处理
由于家族信托无特殊的税收政策,税务处理各有观点,众说纷纭,尤其是委托人通过信托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是否为应税范围;家族信托架构下,受益人收到收益征税逻辑是什么?下图为家族信托简图,为分析税务处理做参考。
(一)财产转移至受托人
家族信托委托人将受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,此项转移是否为应税交易?目前我国税法尚无专门的规定。
1、是否构成赠与
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财产无偿转让予受赠人,受赠人接受的诺成合同。赠与将使财产所有权转移,但是无偿转移。对于信托,委托人通过信托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,受托人未支付对价,信托具有“无偿”的特征。然而,受托人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,受托人只根据信托享有占有、使用、处分的权利,受托人债务人不能向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清偿债务。因此,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,并不是所有权的转移,不构成赠与。
2、是否构成其他应税交易
有一种征税思路,认为转移货币不构成应税交易;委托人将动产、不动产通过信托转移至受托人构成应税交易,主要考虑如下:
转移货币:增值税和所得税方面,不视同销售,因此不是应税范围。
转移动产:增值税方面,构成视同销售,是增值税的应税交易。所得税方面,受托人获得动产,以动产的公允价值为所得交所得税;委托人按转让动产的公允价与账面价之差,交所得税。
转移不动产:如商业地产,增值税方面,构成视同销售,为增值税应税交易。土地增值税方面,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范围。所得税方面,委托人按不动产公允价与账面价之差,交所得税。
契税方面,转移不动产,视为资产转让,由受托方交契税。印花税方面,不动产转让,由委托方和受托方交印花税。
作者认为,以上观点是基于委托人转移动产、不动产构成资产转让,产生相关税负。然而,按此逻辑,尽管转让货币不是增值税应税范围,所得税方面,受托人获得货币收入,将以货币金额为税基交所得税。
如上文分析,委托人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时,并未构成财产所有权的变更。受托人不是信托动产和/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人,该等转让均不是所得税和增值税意义上的资产转让。因此,委托人转移财产环节不按资产转让交税,不产生以资产转让为征税依据的税负,如所得税、增值税、土地增值税、契税、印花税。
(二) 信托收益分配至受益人
信托收益分配至受益人时,谁是纳税义务人,可能产生哪些税负?我国目前没有针对家族信托受益权分配的相关税务规定。
1、家族信托受托人不是纳税人。
受托人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,对运营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不享有纳税义务。
首先,尽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运营信托财产,但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。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,不能按财税【2016】140号文的征税逻辑,将受托人作为运营信托财产增值税纳税人,也不能由财税【2016】140号文判断,受托人对运营信托财产过程中的收益有纳税义务。因此,受托人不以其固有资产对信托财产产生的税负交税。
其次,《信托法》规定,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受托人管理该财产而产生的财产。对信托财产本身的税款,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。对此,有两方面理解。一方面,税款是由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而产生;另一方面,税款是向国家缴纳,需从信托财产中扣除。因此,受托人不是运营信托财产产生税款的纳税义务人。
2、如果受托人不是纳税人,谁是纳税人?
假设家族信托作为受益人收到收益,谁是该等收益的纳税人?作者认为,可以考虑家族信托是纳税主体;也可以考虑家族信托不是纳税主体,按委托人的身份(企业或自然人)适用相关税法规定征税,但税款从信托财产中扣除。
首先,家族信托是否成为纳税主体?
根据《信托登记管理办法》,家族信托作为单一资金信托,应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产品登记,及受益权信息及等其他信息的登记。家族信托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,即其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,也非合伙企业税法项下的合伙企业。目前暂无可适用税法以家族信托为单独法律实体进行征税。
其次,若家族信托成为纳税人,不单独制定税收政策,可考虑按委托人的身份适用相关税法规定,对收益征税,但税款从信托财产中扣除(信托财产是最终税款承担方)。主要因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相关权益。例如,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协议中约定信托的终止事由。并且,当委托人是信托财产唯一受益人时,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、被依法撤销、被宣告破产,信托终止,信托财产是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。尽管委托人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,但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协议,灵活安排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受益权。在所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时,信托终止,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,信托文件未规定的,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[5]。因此,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法律联系更紧密。
再次,根据《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【2006】5号),其征税思路是对信托不征税,受托人或受益人在一定情形下是纳税义务人。有观点质疑该等征税逻辑是否合法、合理。如前文分析,作者认为受托人和/或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纳税义务人可商榷,毕竟两者均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,除了以上分析的按委托人身份判断适用税法相关规定,对收益进行征税,以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进行判断,也为可考虑的选择方案之一,但税款将从信托财产中扣除。
从税收角度,信托财产转移和信托财产收益分配方面,实务中存在较多不确定,家族信托逐步发展。在海外,家族信托发展相对成熟,离岸信托以其法律上具风险隔离和私密的特点,及低税/零税负等优势,吸引高净值人士在离岸地设立信托,实现其家族财富的有效管理。
注释:
[1] 《信托法释义》
[2] 此规则适用于一般信托,不限于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。
[3] David F. Powell 教案
[4] David F. Powell 教案
[5] 《信托法释义》
作者简介
廖敏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
美国波士顿大学税法硕士,税务师资格,企业法律顾问资格,上海法学会会员。
曾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,任职于上市公司法务副总监、高级税务经理,并任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税务经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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